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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毛梓章与林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梓章,林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48号原告毛梓章,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何世全,福建原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缪銮生、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梓章与被告林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梓章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全和被告林乐的委托代理人缪銮生、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梓章诉称,原告为企业资金流动需要,与被告友好、充分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为此提供担保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出借800万元、借期半年(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为保证借款的安全,原告同意将其占“长虹”70%的股权变更登记于被告的名下作为担保,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费6.86万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包括将原告的“长虹”70%股权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而被告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福安市长虹电机厂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原属于原告的“长虹”厂70%股权(股值68600元)回转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林乐辩称,1、确实签订了《协议书》,因借款风险过大,故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确未有出借800万元给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该份合同,原告也送回了合同原件,原告的主张是没有证据原件的;2、因原告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钱,故双方协商将股权出手以换取现金,此后双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了,我方也支付了8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股权也转让了,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该份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赛英、毛增铃、毛坤玉、游德铃签订一份《协议书》(为便于区分,以下称为“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条款约有:“第一条:乙方(即原告毛梓章)因企业资金流动需要,特向甲方(即被告林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该借款(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第二条:为了保证甲方借款安全,乙方同意将福安市长虹带电机厂厂房……抵押给机房,抵押金额800万元。第三条:乙方同意将福安市长虹电机厂7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作为担保,假如乙方提前偿还甲方的借款,甲方同意无条件将股权转还给乙方……。第六条: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甲方应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借款应转为购房款,由甲方处置房产,乙方不再出具收条。甲方处置完房产后,将股权和相关材料转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2、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福安市长虹电机厂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有:“甲方(即原告毛梓章)同意将持有福安市长虹电机厂70%股权以686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即被告林乐),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等内容。3、2012年11月17日,原告毛梓章将福安市长虹电机厂的印章、代码证、营业执照、房产证等材料移交给林建春(系被告林乐堂叔),案外人梁忠作为见证人均在收条、印章移交保管书上签字。4、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原合伙人为原告毛梓章和案外人张少树、张惠平,分别出资6.86万元、1.8万元、1.14万元,占股权比例为70%、18.37%、11.63%。2012年11月18日,原股东召开合伙人会议,同意将原告毛梓章所持的70%出资额转让给被告林乐,并确认被告林乐现金出资6.86万元,占总资本70%,并同意企业的执行合伙人由原告毛梓章改为被告林乐。后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合伙人变更为被告林乐及案外人张惠平、张少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林乐,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安市长虹电机厂(普通合伙)。5、2012年12月6日,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长虹电机厂签订一份《厂房及相应设备、设施租赁协议》,约定了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承租福安市长虹电机厂厂房及相应设备、设施作为生产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半年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厂房及相应设备、设施的租金每月为40万元等内容。张巧华于2012年8月17日汇款200万元到原告毛梓章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9月28日汇款60万元到原告毛梓章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9月29日汇款30万元到原告毛梓章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11月20日汇款20万元到毛坤玉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12月4日汇款80万元到吴祚华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12月4日汇款70万元到张花容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12月7日汇款200万元到吴祚华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12月7日汇款40万元到梁忠账户、林建春于2012年12月7日汇款60万元到原告毛梓章账户。上述款项总计76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讼争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借款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及讼争两份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毛梓章认为,原告因为企业需要资金向被告商借800万元,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令,是双方的意愿,是有效的。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厂房抵押等,还约定将股权以转让的形式抵押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并且将印章、证照等也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约,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林乐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借款协议,长虹厂的股权系原告转让给被告,且被告也支付了对价。若为原告所认为的借款协议,那么为何协议中银行抵押、公证等不履行,且代表所有权的公章为何在转让前就交付给被告,加之,协议签订后原告还收了400多万元,对于该款项性质原告并未解释,可见原、被告双方都未履行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转让得到所有合伙人同意,从合伙人会议决议及工商登记材料都可以看出合伙人是同意转让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两份合同具有连续性,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为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故而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两份协议均已履行。一、分析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于协议签订后交付的款项性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原告刑事案卷中“长虹电机厂的两本房产证及土地所有权证,以向林建春借款800万元的形式抵押给林建春,而在协议书签名的是林乐”、“7月至8月间林建春800万元,利息4分,用电机厂股份转让抵押……”“公司就剩长虹电机厂的地皮和厂房,已抵押给林乐向林建春借款760万元”等自述,可见原告自认有向林建春借款,且显然所借款项与长虹电机厂的厂房、股权即与本案讼争协议有关联,故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履行借款协议,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为6.86万元,现被告抗辩称以800万元的价格买受股权,然该金额仅在借款协议中体现,被告也无其他书面证据来佐证,故被告称其未履行借款协议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亦无合理依据。二、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林乐只是出面签订协议,与原告协商订立协议的人是林建春,款项支付主体也是林建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800万元,此前林建春已经出借了290万元,为了履行协议,林建春又出借了470万元,加上租赁厂房、设备等租金40万元,可见该800万元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借款协议中约定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履行该股份转让的约定并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才衍生了股权转让协议,加上合伙人会议决议等材料才能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查明事实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还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毛梓章与林建春协商借款800万元等事宜,后于2012年11月18日由原告毛梓章和被告林乐就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以让与福安市长虹电机厂70%股权给被告林乐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持有合伙人会议决议等于2012年11月30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手续,股东变更为林乐、张少树、张惠平。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安市长虹电机厂与原告毛梓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金为40万元的租赁协议,加之此前林建春已出借的29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再出借的470万元,至此,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800万元借款已交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双方约定原告将股权让与给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若无法到期偿还,借款转为购房款,待被告处置房产后将股权和相关材料转还给原告,该约定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完全独立的合同,系基于借款协议书的股权转让约定而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中的款项出借义务已履行,另一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系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召集合伙人达成会议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系列行为方式履行的,可见,讼争协议均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借款协议书对将股权返还给原告的情形作出了约定,现债务已到期,在原告未能完全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该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梓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毛梓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