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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双巧与孟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巧,孟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双巧,农民。被告孟更春,工人。原告王双巧与被告孟更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巧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并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当天,被告又因偿还高利贷利息分3次从我手拿现金分别为2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借我款4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年5000元给付我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借款到现在已满两年,被告应给付我利息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我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更春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双巧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孟更春(指印)/2013年5月8号/原告自认除借条上的上述字为被告书写外,下余字均是原告书写的”。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不悖常理,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息为5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打借条当天因被告偿还高利贷利息分3次借原告款共计5000元之事,原告无证据支持,待举证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更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巧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双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王双巧负担185元,被告孟更春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国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