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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隆远福与程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远福,程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远福,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珍,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向军(程德珍之女婿),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隆远福因与被上诉人程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远福,被上诉人程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德珍之女李婷婷与隆远福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终止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程德珍与其丈夫李如林、李婷婷、隆远福一道,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三元分理处从李如林的账户中取款1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三元支行程德珍的账户中取款4950元后,另有现金50元,共计15000元借给隆远福购买房屋。2012年9月25日,隆远福再次向程德珍借款现金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时隆远福向程德珍出具借条一张,且补写了第一次借款的数额与用途。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买房款1.5万(壹万伍)、装修款5千(五千)共2万(贰万)元整。2012.9.25借款人:隆远福”。后经程德珍与家人催收,隆远福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向李婷婷银行卡转帐10000元。李婷婷收到该款后,经程德珍授意,于2014年1月28日向李涛与柯秀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分别汇入5000元,共计10000元。之后程德珍向隆远福催收剩余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隆远福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隆远福一审辩称:隆远福未向程德珍借款,亦未向程德珍还款10000元。隆远福是向程德珍之女李婷婷借款2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隆远福出具借条时与李婷婷是恋爱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双方生育的子女隆家豪的奶粉、衣物以及用作二人的生活开支,且该款由李婷婷保管。借条系隆远福在开玩笑的情况下向李婷婷所写,程德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程德珍的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程德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隆远福因购房与装修需要资金分两次向程德珍借款20000元,且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隆远福虽辩称该款系其向李婷婷所借,而并非向程德珍所借,其不应当向程德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基础证据的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是何人,但该借条由程德珍持有,并在庭审中举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借条持有人即借款人本身。该借条载明了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购房款15000元,该借款的来源包括三个部分,一是2011年2月24日从程德珍之夫李如林的账户中取款10000元,二是同日从程德珍的账户中取款4950元,三是现金50元;第二笔借款是装修款5000元,程德珍陈述是支付的现金。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款系程德珍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隆远福辩称借款系向李婷婷所借且由李婷婷保管用作生活开支的辩解理由,隆远福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解不符合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故对隆远福关于出借人主体为李婷婷,程德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隆远福辩称其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向李婷婷出具的借条的效力认定。隆远福关于出具借条的主观心态的辩解不是因其受到了欺诈、胁迫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相关合法理由,且隆远福具备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故不能以开玩笑的心态为由达到抗辩借条效力的目的,对隆远福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程德珍自认隆远福已经偿还了10000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隆远福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证明隆远福在2014年1月27日向李婷婷汇款10000元,李婷婷于2014年1月28日,经程德珍授意,将10000元分别汇入李涛与柯秀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综合本案事实,在隆远福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李婷婷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隆远福向李婷婷汇款10000元的行为属于偿还借款的行为。同时,隆远福的还款行为导致原来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隆远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程德珍请求隆远福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隆远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程德珍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隆远福负担(程德珍已垫付,隆远福在向程德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上诉人隆远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德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所涉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是谁,一审仅因该借条系被上诉人持有就推断被上诉人系出借人是错误的,李婷婷与程德珍系母女关系,其可以将借条交给他们家庭中的任何一人。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女李婷婷借款用于购买结婚用房及孩子的奶粉、衣物等。且上诉人并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而是将10000元汇款给了李婷婷,李婷婷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程德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是为了买房和装修房屋才借的款,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可以印证。第一次买房借的15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又向我借款5000元装修房屋才一起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将借款还给李婷婷未直接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李婷婷是被上诉人的女儿,上诉人这种还款方式也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程德珍在二审中举示了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短信记录中提到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并不是李婷婷。上诉人隆远福的质证意见为:记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是隆远福的,短信也是隆远福发的,但是这个短信是口误,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程德珍二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是李婷婷,而并非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持有本案所涉《借条》原件,且其举示了本案所涉借款来源的相关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隆远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远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