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吴金巧、单康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吴金巧,单康康,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吴金巧。被告:单康康。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刘烨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吴金巧、单康康、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巧、单康康、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巧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吴金巧、单康康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金巧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66112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6895.49元,被告吴金巧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吴金巧以其所有的浙X·XXX**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1XXX57)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单康康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永联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金巧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金巧已累计13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金巧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金巧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7182.33元,手续费4788.53元,滞纳金850.58元,利息2884.3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55705.77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单康康、永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13748《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金巧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金巧、单康康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单康康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永联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吴金巧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吴金巧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金巧、单康康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联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吴金巧、单康康、永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金巧、单康康、永联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6均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11月13日,工行艮山支行与吴金巧就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约定,吴金巧以其在工行艮山支行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吴金巧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款项,透支金额为66112元,工行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永联公司在工行艮山支行的账号中,即视同工行艮山支行已经依约向吴金巧提供了透支资金,吴金巧将按照约定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吴金巧将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手续费6895.49元;吴金巧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应偿还的款项包括每期分期付款额和手续费;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的计收规则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如吴金巧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吴金巧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工行艮山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许淑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李小东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工行艮山支行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等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吴金巧签订的《付款合同》的履行,吴金巧将所购浙X·XXX**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工行艮山支行、吴金巧、单康康并于2012年11月13日为此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等。单康康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并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浙X·XXX**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3日,单康康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吴金巧在《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永联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吴金巧在《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三)2012年11月14日,吴金巧向工行艮山支行透支66112元。但吴金巧累计逾3期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日,吴金巧共拖欠透支本金47182.33元、手续费4788.53元,滞纳金850.58元,利息2884.33元,共计55705.77元。工行艮山支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吴金巧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吴金巧、单康康签订的《抵押合同》,单康康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永联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但吴金巧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工行艮山支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金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单康康、永联公司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吴金巧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涉案抵押物已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金巧、单康康、永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47182.33元;二、被告吴金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4788.53元,滞纳金850.58元,利息2884.3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此后按《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吴金巧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吴金巧抵押的浙X·XXX**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单康康对被告吴金巧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金巧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0元,合计1176.50元,由被告吴金巧、单康康、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