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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顺百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顺百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08号原告成都市顺百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8。法定代表人刘东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5。法定代表人谢拥军,董事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45418.4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剩余货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已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人民币50725.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l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购买自动芯片等货物。订货单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期等,并约定月结90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根据订货单分批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金额为101052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曾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出货金额为1010529.27元,尚欠金额为845418.48元。另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845418.4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盖章确认上述金额。审理中,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2013年11月18日后的90天即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发票、询证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418.48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顺百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5418.4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84541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九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