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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600号申请执行人龚某,农民。被执行人孙某,农民。原告龚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盱管民调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子龚某某随被告孙某生活,原告龚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给付1200元,从2012年1月30日起直至龚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龚某享有对龚某某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孙某已给付2400元,还剩2400元未给付。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管民调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