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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住所:吉林省长岭县。负责人: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2015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尚欠85000元货款未结清。2014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如不能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款,欠款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153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所述欠款情况属实,欠据是其出具的,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同意给付本金85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理查明:多年来被告张某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部分货款尚未结清。2014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85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月利1.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5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辩称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针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原告对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1.2分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长岭县长岭镇永财种业欠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96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