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定富与蒋忠红、胡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富,蒋忠红,胡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399号原告:胡定富。被告:蒋忠红。被告:胡惠仙(曾用名胡伟仙。原告胡定富与被告蒋忠红、胡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7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富、被告胡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富起诉称:被告蒋忠红与被告胡惠仙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4日,被告蒋忠红经朋友介绍来找我借款100000元,告知我系大慈岩的工程需要资金,但我要求其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二夫妻签字并提供被告的房屋契证,被告蒋忠红答应后回家准备。次日,被告就带着本案所涉的借条和契证来找我借款,我于同日向案外人李某借了50000元,加上家中的现金50000元,共借给被告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我当场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被告96000元。借款后被告蒋忠红按约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故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现在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之所以是2010年2月9日及归还日期有涂改是因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蒋忠红进行催讨,被告蒋忠红重新书写了归还期限和落款日期,原落款日期已被其撕去。此后不久,被告蒋忠红出逃,被告胡惠仙经催讨亦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忠红、胡惠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忠红、胡惠仙承担。被告胡惠仙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名字“胡卫仙”是我签的,但是我丈夫蒋忠红拿一张白纸叫我签字的,故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直到原告来向我讨钱的时候才知道。蒋忠红借款应该是工程上需要资金周转。此外,我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已经过期了。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胡定富补充陈述称:从2010年起,我就开始向被告蒋忠红、胡惠仙催讨本案所涉的借款。2011年我在朋友郑惠根的陪同下去东门街的针织厂向被告胡惠仙催讨,胡惠仙当时说没钱。三个月后我又去找她,她答应一周内还我10000元。后来由于那个厂倒闭了,我便找不到被告胡惠仙,直到2015年6月23日我才又找到了胡惠仙,然后我和我妻子一起前往其上班的地方,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还款计划上的内容我是不认可的。针对原告的补充称述,被告胡惠仙补充答辩称:本案所涉的还款计划是我书写的,但是在原告以不还钱、不写还款计划就住我家,不让我上班威胁的情形下我才写了这份还款计划。我现在明确表示我不会还钱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忠红、胡惠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契证一本,用于证明借条上所述的有位于梅城镇梅花中路40幢2-304室的房屋三证抵押的情况属实,该房屋的契证确实抵押在原告处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中的50000元是从案外人李某处所借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原告向我借款50000元,原告就向我借过这么一次钱。当时原告告知我该笔款项他是要借给一个梅花小区有房子的人,但具体是借给谁我已经不记得了。原告提供的证明确实是由我书写。原告用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并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被告胡惠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胡惠仙在我的厂里上班,原告来我厂里向被告胡惠仙催讨借款的那天,我听到原告说要被告胡惠仙还钱。被告用该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书写还款计划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的事实。被告蒋忠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胡惠仙质证后虽认可借条上“胡卫仙”是其所签,手印也系其所按,但当时签字捺印的时候是一张白字,故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被告胡惠仙亦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2,被告胡惠仙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其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被告胡惠仙虽抗辩称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所称的言语威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胡惠仙催讨过借款,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三、原告证据3及其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胡惠仙质证后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证人李某所借的50000元就是借给被告蒋忠红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胡惠仙提供的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威胁过被告胡惠仙,且被告胡惠仙亦认可还款计划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惠仙进行过催讨,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忠红和被告胡惠仙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蒋忠红、胡惠仙向原告胡定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用位于建德市梅城镇梅花中路40幢2-304室的房屋三证抵押。被告胡惠仙在借条上书写的名字为“胡卫仙”。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月息4分计息。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后于当日实际交付96000元。借款后,被告蒋忠红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胡惠仙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胡惠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0年2月9日被告蒋忠红、胡卫仙向原告胡定富借款100000元,胡卫仙承担50000元,另外50000元由蒋忠红承担,与胡卫仙无关。胡卫仙从2016年开始还款,每年年底还10000元,至2020年50000元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胡惠仙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有效。2、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3、被告蒋忠红、胡惠仙是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此后无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2年4月8日,但被告胡惠仙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即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已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其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首先,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其次,原告诉称在借款后被告蒋忠红仍按月息4分的标准持续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按月以固定的金额有规律地支付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形式。此外原告与被告并无深交,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予被告使用,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因上述利息数额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折算,应冲抵本金的金额为2273.6元,故被告现尚欠的本金为93726.4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胡定富与被告蒋忠红、胡惠仙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同为借款人,本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胡惠仙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故被告胡惠仙仍应就100000元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忠红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蒋忠红仍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故二被告仍应共同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胡定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蒋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红、胡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定富借款本金93726.4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忠红、胡惠仙负担1072元,原告胡定富负担7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