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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单某某、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单某某,毕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刘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司机。被告毕某某,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晓,职务:经理。企业代码:66905232-0。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大庆道118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某、毕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彬、被告单某某、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单某某驾驶被告毕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龙县城都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都阳路与康乾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所有的刘某某驾驶的载李某、韩某、韩某某、赵某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韩某、韩某某、赵某、李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韩某、韩某某、赵某、李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刘某某、赵某、李某等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仅就车损部分提起诉讼。其损失为:1、维修车损26887元。2、贬值车损22106元。3、公估费4000元。4、施救费1200元。合计54193元。被告单某某、毕某某辩称,单某某系毕某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单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雇主承担,对于原告车损部分,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作的贬值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程序违法,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且本次碰撞非主要部位,修复后并不影响使用功能和外观,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排除交强险免责条款的前提下,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车架号与我公司承保的车架号一致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次诉请包括诉请车辆损失已超出财产损失限额,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的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单某某驾驶被告毕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都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都阳路与康乾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所有的刘某某驾驶的载李某、韩某、韩某某、赵某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韩某、韩某某、赵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青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韩某、韩某某、赵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贰万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维修车损26887元。2、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1200元。合计31087元。本次事故的人伤部分,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另查明,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毕某某所有,被告单某某系被告毕某某的雇员,该车以单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某,驾驶员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姊妹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事故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某某系被告毕某某雇佣人员,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雇主负责。且被告毕某某明确表示为被告单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经本院委托由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原告个人委托由公估公司作出的车辆贬值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属于直接损失,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毕某某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9087元(1、维修车损26887元-2000元=24887元。2、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1200元。合计290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小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