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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允飞与李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飞,李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李允飞。被告:李英。原告李允飞诉被告李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飞诉称,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毕彦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由被告李英、案外人袁学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毕彦光、被告李英、担保人袁学岭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英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允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担保函、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80000元借给被告毕彦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5月1日,此借款由被告李英和案外人袁学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李允飞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毕彦光向原告李允飞借款80000元,由被告毕彦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5月1日。被告李英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外人袁学岭自愿以其鲁H×××××车辆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袁学岭自愿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英偿还其余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担保函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被告提起诉讼。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毕彦光尚欠原告李允飞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由被告李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英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1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允飞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李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