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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小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7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某、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窜到那坡县百都乡那隆村卫生院院内将梁国标停放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云南省富宁县洞坡乡经营废旧店的潘某。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窜到那坡县百都乡那隆村卫生院院内将梁国标停放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云南省富宁县洞坡乡经营废旧店的潘某。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于2015年5月13日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姚某、潘某、邓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失主梁国标的陈述笔录,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0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罗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农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