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周彬与呼市万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彬,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彬,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企业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彬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彬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万达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未为业主做物业服务,万达物业公司不作为,在业主周彬中止交付物业费的那一刻起已经终止了物业服务,所以周彬不欠万达物业公司物业费。要求万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亲自到庭对质审判。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本院认为:第一,周彬与万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万达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应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周彬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该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及相关费用。本案二审中,万达物业公司提供了与周彬在同一区域内接受服务的业主应支付物业费的判决书和证明其委托专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及日常巡查记录,能够证明万达物业公司为周彬提供了物业服务,周彬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系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支付相应物业费,二审法院在考查了万达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后判决周彬支付合理的物业费并无不当;第二,周彬申请再审时主张在其不向万达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时,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就已经终止。该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终止、解除情形,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周彬要求万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万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是其法定诉讼权利,周彬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周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彬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亚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