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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冯某与谭军、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谭军,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冯某,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丁晓伍,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谭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39小区伯爵庄园*栋*号。法定代表人:谭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某与被告谭军、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代理审判员管仁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伍、马某、被告谭军并作为被告华瑞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谭军的委托代理人尼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3年9月16日,被告称愿和原告合作开展商业活动并向原告借款1154000元,2004年至2010年间陆续滚存借款6260000元用于被告谭军和公司的经营。经原告多次催索还款,被告谭军于2013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6260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后被告华瑞棉公司愿意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多次催索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军偿还欠款5260000元及利息损失413332元;2、被告华瑞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军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诉状写的是欠款,但事实与理由表达的是借款。原告应明确是借款还是欠款。二、华瑞棉公司也未提供担保。谭军确实给原告支付过100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就此1000000元的性质双方正在诉讼,利息就更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瑞棉公司辩称:一、华瑞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担保事实。二、原告起诉华瑞棉公司并申请扣押公司的财产是滥用诉权,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华瑞棉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瑞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冯某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谭军的欠条和华瑞棉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谭军合伙做生意,双方清账后被告谭军欠原告冯某6260000元。被告谭军及华瑞棉公司对欠条及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签名不是谭军书写,担保书的章子是真的,但文字怎么形成的不清楚,担保书是基于欠条形成的,欠条是假的,担保书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因该欠条经鉴定,“谭军”的署名不是谭军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担保书是基于欠条而形成,故对欠条及担保书本院不予采信。2、记账本两本,用以证明原告冯某、被告谭军2004年至2012年间合伙做生意,合伙期间盈利14736000元。被告谭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谭军并未委托冯某记账,该记账本由冯某记录,且有涂改痕迹,部分被撕掉,该记账本不能证实冯某与谭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盈利一千多万的事实。被告华瑞棉公司认为公司是2012年9月成立,该证据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记账本系原告冯某单方记录,其中并无被告谭军对记账内容的签名确认,且被告谭军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共二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冯某和被告谭军合伙做生意,原告冯某给被告谭军打款的事实。被告谭军认为该回单户主是被告谭军,与原告冯某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冯某给被告谭军打款的事实。被告华瑞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合伙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谭军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谭军认为该凭条是法院委托鉴定时调取的,由原告提供证据来源不合法,从内容看,是被告谭军取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瑞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仅能证明被告谭军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合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收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谭军合伙做生意,冯某结算了运费。被告谭军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华瑞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谭军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谭军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谭军认可,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华瑞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合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谭军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谭军向原告冯某父母借款,连本带息共还款3600000元。原告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认可被告谭军还款3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谭军向原告父母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定活两便查询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冯某父母向谭军打款3020000元,被告谭军还了550000元,借款数额为2470000元。原告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谭军向原告父母借款以及被告谭军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华瑞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谭军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冯某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谭军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同居并合伙做生意经营农副产品,期间共盈利1000多万元。经双方算账,原告冯某应分得626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谭军给付其1000000元,尚欠5260000元未付。2013年10月29日,被告华瑞棉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某提供由其书写、谭军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冯某626万元(陆佰贰拾陆万元)。因货未卖出,款没法支付。谭军2013.3.27”。被告谭军对原告冯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欠条中谭军的署名是否是其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并出具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27日‘欠条’上的签名‘谭军’字迹不是谭军所写。”原告冯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复核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原告冯某的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冯某陈述其与被告谭军系合伙关系,称最初双方约定,原告冯某出现金,被告谭军拿1000亩地进行合伙,但因被告谭军没有实际出资,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谭军帮原告冯某照顾生意,经营盈利与亏损由原告冯某承担,被告谭军只拿工资。被告谭军辩称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不认可原告冯某的陈述。庭审结束后,原告冯某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许决[2014]74号、[2014]75号文件两份,用以证明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被司法厅停止执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被采纳。经质证,被告谭军、华瑞棉公司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冯某反映的情况,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进行调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及司法鉴定协会向本院出具答复函,内容为:“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143号意见书在案件受理程序上合法、有效。”原告冯某对该答复函不认可,坚持认为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被停止执业,其作出的鉴定不合法。被告谭军、华瑞棉公司认可该答复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某主张被告谭军偿还欠款52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13332元、被告华瑞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冯某主张其与被告谭军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记账本、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谭军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且原告冯某对双方合伙协议如何约定、合伙如何出资、盈余如何分配、债务如何承担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对原告冯某主张其与被告谭军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谭军偿还欠款526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提交的欠条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欠条的署名不是被告谭军书写。被告华瑞棉公司虽出具担保书,但华瑞棉公司的印章盖印在担保书的空白处,未盖印在日期上,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冯某与被告谭军原系朋友关系,欠条经鉴定不是被告谭军书写,华瑞棉公司的担保书如何形成无法确定,故该担保书亦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关于原告冯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录音整理的内容看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谭军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欠款6260000元的事实。且从录音形成的时间看,该录音存在于欠条形成之后,但录音中始终未提及本案所涉欠条存在的事实,显然与常理不符。该录音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谭军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谭军偿还欠款52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华瑞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13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刘丽美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