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建国、汪啸天等与汪啸天、何志兵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国,汪啸天,何志兵,上海啸天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大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1-1号原告:程建国��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啸天。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兵,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上海啸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啸天,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大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啸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建国与被告汪啸天、被告何志兵、被告上海啸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建国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何志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程建国撤诉的申请,自愿、真实、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程建国撤回对被告何志兵起诉。代理审判员  江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