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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乃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乃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58号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爽,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陈乃会,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乃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5)8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陈乃会于2014年8月1日入职保时捷4s店,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4年8月1日陈乃会与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约定2300元每月,陈乃会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因陈乃会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及纪律做开除处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主张。另查明,陈乃会已领取2015年3月份工资。另查明,陈乃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以上事实有陈乃会与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陈乃会提供的盛京银行工资卡对账单、工作签到簿、交接班记录、更夫值班记录表、保时捷保安队长(员)岗位职责、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沈阳黎明物业受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3月工资表、情况说明、快递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沈阳华盾保安服务责任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阳华盾保安服务责任公司经该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陈乃会系与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行使或履行因劳动人事争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正当当事人。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与陈乃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举证,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陈乃会存在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及工作纪律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陈乃会赔偿金4600元(2300元×2个月)。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乃会提供签到簿、更夫值班记录表和保时捷保安员岗位职责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其中,签到簿与保时捷保安队长(员)岗位职责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委不予采信。更夫值班记录表的记载内容不含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陈乃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这一事实,对于该诉求该委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陈乃会在职期间,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陈乃会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陈乃会缴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关于工资的问题,因陈乃会已领取2015年3月工资,故关于支付工资的诉求,该委不予支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陈乃会补缴下列保险:1、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乃会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保险机构核算的基数为准,企业统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乃会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医疗保险(以保险机构核算的基数为准,企业统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3、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乃会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失业保险(以保险机构核算的基数为准,企业统筹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4、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乃会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保险;5、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乃会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生育保险;二、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乃会赔偿金4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陈乃会的诉讼主体错误,陈乃会是与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乃会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纪律的情况下被开除的,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陈乃会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纪律的情况下被开除的,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银    华审判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