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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敖维利与魏锦荣、敖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敖维利,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魏锦荣,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人,住凤冈县龙泉镇。第三人敖维胜,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敖维利诉被告魏锦荣、第三人敖维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已主动履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已主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维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进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