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汪某。被告:顾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现年1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原告汪某生育至今与被告顾某甲分居数十载。2014年7月,原告汪某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217号],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汪某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被告顾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汪某每月自愿承担顾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原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顾某乙的事实;3.本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某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顾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某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中的居民户口簿及证据3经本院与(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217号案件中的相应材料核对,与原件相符。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叫顾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汪某于2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原告汪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原告汪某在一年之前提起过离婚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原告汪某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以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的事实,且据原告汪某陈述,顾某乙正值初、高中学习过渡阶段,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故本院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