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手语翻译张玲美,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久日,原告杨某某手语翻译张玲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某不合,且被告嫌弃原告是聋哑人,经常无事生非让原告生气并遗弃、奴役原告,原告生病累病被告从来不管不问,致双方一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尽管原告亲人、家人多次说教,都无济于事,被告反而更加变本加厉,逼迫原告离婚,还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08年生育女儿孙某,2010年生育儿子孙某甲,2015年刚建房屋一座。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原被告均隶属一个村,从小就相互认识比较了解,婚前被告就清楚原告有言语及听力上的障碍,但被告并没有说过什么,还是决定和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及家人无论做什么都处处让着原告,生怕原告有什么闪失,几年来双方并没有发生过任何的矛盾和纠纷,两个孩子的出生更给我们的家庭带来了更多的喜悦和欢乐,平时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和我的母亲在家照看两个孩子,一直以来家庭十分和睦,前段时间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不知何故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多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9日在滑县留固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1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孙某,2010年10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回其父亲家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滑县留固镇西盘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孩子,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过短,如能给双方一次机会,原被告和好的可能性很大。原告杨某某主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