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徐某。被告武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汾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脾性方面差异大,婚前不在意,婚后因家务琐事,矛盾凸显出来,被告不与原告沟通,经常冷战。××××年××月××日生儿子武某乙,因抚养小孩问题,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8月8日因抚养小孩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住回娘家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至今我和原告结婚后并生育小孩还不到3年,需双方进一步磨合,原告也不与我沟通,××××年××月××日小孩至今一直随我生活。2014年8月8日原告无故出走至今,平常我们很好,没有什么矛盾,我愿意与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平常相互沟通较少,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矛盾后2014年8月8日原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汾阳市民政局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较好,又生育一男孩,虽今年来因小孩等家务琐事常发生争执,均因双方沟通较少所致,并非任何夫妻间的根本矛盾冲突,双方应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汾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灵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