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官庄支行与么文涛、刘宇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官庄支行,么文涛,刘宇锋,刘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44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官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小彩各庄南侧盘山路北侧。负责人张华永,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么文涛。被告刘宇锋,居民。被告刘占军,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官庄支行与被告么文涛、刘宇锋、刘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明、被告刘宇锋、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么文涛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08379.76元及余欠利息;被告刘宇锋、刘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2010年1月9日,被告么文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3、2010年1月9日,被告刘宇锋、刘占军为原告出具的农户贷款担保书各1份;4、2013年12月25日,被告么文涛为原告出具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1份;5、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宇锋、刘占军为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各1份;6、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么文涛贷款欠息证明1份。被告么文涛未答辩。被告刘宇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占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么文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73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如逾期按日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被告刘宇锋、刘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当日即将借款200000元给付被告么文涛。被告么文涛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宇锋、刘占军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宇锋、刘占军在为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中承诺履行担保责任,但仍未履行。被告么文涛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08379.76元及此后的利息。被告么文涛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及被告刘宇锋、刘占军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宇锋、刘占军为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么文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宇锋、刘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文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官庄支行借款18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08379.76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6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宇锋、刘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被告么文涛、刘宇锋、刘占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人民陪审员 孟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