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武汉市化学工业区晟丰洗涤厂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晟丰洗涤厂与同事万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万某左肩及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万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某、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