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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汉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元珍,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应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及辩护人黄汉伟、徐元珍、魏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骑单车搭载被告人刘某甲途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北环路高架桥下107国道往松岗方向辅道时,看见被害人刘某乙在其轿车内熟睡,遂商量盗窃车上财物。随后,被告人黄某趁机打开车门,将放在副驾驶位上的手机盗走,后又将副驾驶位前的储某打开准备盗走里面的手包时惊醒了刘某乙。刘某乙发现后抓住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刘某甲前来帮忙并用拳头殴打刘某乙头部,后黄某捡起石头威胁刘某乙。因刘某乙面部流血,其未再追赶二名被告人。次日,公安机关在松岗街道抓获二被告人。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刘某乙所受到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