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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学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一无牌发廊,发现在这里工作的妻子尉某在帮被害人胡某按摩,邹某甲以为妻子与胡某有不正当关系,于是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被害人胡某的左肩及左后背刺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左侧气胸,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自首经过;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尉某、邹某乙、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收据、谅解书;龙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4031元,被害人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邹某甲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邹某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邹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