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崔文双,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满城县满城镇谒山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1306211977********。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永乐街37号负责人:陈建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文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双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为冀JG66**-冀FAN**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160640元、挂车9552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3月24日13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齐驾驶冀JG66**-冀FAN**半挂车沿保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线河小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邢九成驾驶的无照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邢九成受伤致死,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振齐、邢九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积极委托张振齐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与受害人邢九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邢九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51000元。事故发生后,未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方支付本车司机张振齐酒精检测费350元,另支付邢九成酒精检测费350元。原告车辆经评定,车辆损失为1195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方支付本车施救费3000元。为此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正常年检;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为冀JG66**-冀FAN**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160640元、挂车9552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3月24日13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振齐驾驶冀JG66**-冀FAN**半挂车沿保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线河小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邢九成驾驶的无照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邢九成受伤致死,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振齐、邢九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积极委托张振齐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与受害人邢九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邢九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51000元。事故发生后,未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方支付本车司机张振齐酒精检测费350元,另支付邢九成酒精检测费350元。原告车辆经评定,车辆损失为1195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方支付本车施救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文双身份证、行驶证、协议书、张振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第三者邢九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车损照片、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文双与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JG66**-冀FAN**半挂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崔文双要求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和限额内给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邢九成死亡,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双方没有争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虽提供了事故照片,但不能反映具体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邢九成和张振齐酒精检测费各35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冀JG66**-冀FAN**半挂车车辆修复价格11950元,有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瑕疵,故本院依法认定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3000元属于发生事故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本车车损119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7299.5元,应由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第三者车辆损失共计110500元,剩余损失186799.5元由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即赔偿9339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双保险赔偿金20389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赵兰水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