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某��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万某,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蔡亚权,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袁何彬。原告万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权、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即在望江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且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等问题,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有争吵,但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就没有回来过,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婚姻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索要彩礼15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2、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取走5万元存款。原告万某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有异议,被告袁某的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与本案当事人不是同一人,协议书下面的签名是我签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取钱,也无法取钱。综合原、被告��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均给予认可,且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于2014年2月份因故分开并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均系双方自愿,原、被告均应珍惜该婚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属正常,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的情分,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储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