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与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明(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告马林,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南充市嘉陵区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简称龙岭汽运公司)诉被告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岭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岭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马林购买川RXXX**、川RXX**挂号东风牌拖挂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期间,在我公司借款14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违约金2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返还。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岭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岭汽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马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2、借条1份。被告马林未答辩,未举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马林给原告龙岭汽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南充市嘉陵区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45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每月最低偿还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从2012年9月15日起开始按月还款(未还清的余款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如果有一次未按月按数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贰万元的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马林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XXXXX。车牌号川RXXX**、川RXX**挂”。该借款145000.00元除已按照约定返还2012年9月份15000.00元外,余款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龙岭汽运公司系企业,被告马林系自然人,双方达成的借款了合意系公民与企业之间,其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林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龙岭汽运公司要求被告马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林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30000.00元;二、被告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