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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怀敏与李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敏,李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938号原告张怀敏,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立杰,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孝国,经理。原告张怀敏与被告李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敏、被告李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敏诉称:2015年5月16日14时25分,被告李立杰驾驶神龙富康小轿车(车牌号:京QP6S**)行驶至昌平区回龙观牛北路与文华西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及车厢内部分水果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立杰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780元、车辆维修费17685元、水果损失3000元,合计4470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总之,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他认可的我就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25分,李立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P6S**)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牛北路与文华西路口南200米时与张怀敏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3VN**,车厢内装载水果)相撞,造成张怀敏受伤,车辆损坏及张怀敏车厢内部分水果受损。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怀敏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全身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张怀敏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水果)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车辆损失17685.4元,水果损失3000元。后张怀敏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7685元。2015年7月,张怀敏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李立杰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立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张怀敏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3500元×1.5个月+3500元÷30天×10天=6417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车辆维修费17685元、水果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423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怀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损失定损单、水果损失定损单、出租车票和飞机票、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李立杰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立杰的涉案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立杰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和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标准,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参照上述准则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目前本市商品价格酌定;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医嘱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亲属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亲属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该损失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交通费,原告亲属来京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同时,原告伤后也可选择聘请护工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亲属来京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实际就医情况和实际护理情况酌定;误工费,误工期参照诊断证明确认,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市同行业收入标准酌定;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和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单确认;水果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怀敏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怀敏误工费六千四百一十七元、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怀敏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怀敏医疗费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五百元、车辆维修费一万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水果损失三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怀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五十九元,原告张怀敏负担三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