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敬林与潘锐坤、谢红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林,潘锐坤,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李敬林。委托代理人王新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锐坤,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谢红军。被告阮声河。被告谢风琴。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四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根及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锐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风琴等人在2013年7月7日订立了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资50万元,占股份的14.5%,被告谢红军以现金的方式出资70万元,占股份的27%,被告潘锐坤以现金的方式出资20万元,占股份的24%,被告阮声河以现金的方式出资35万元,占股份的14.5%,被告谢风琴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资50万元,占股份的20%,同时还约定出资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齐。”原告在2013年7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谢红军工商银行帐户中(帐号为:9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开户人:谢红军)转入了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徐芳的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荣超支行向被告谢红军上述工商银行帐户中转入了100000元,后因合伙企业未成立导致合伙无法继续进行;现根据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款项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共同答辩:1、原告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是合伙项目由被告潘锐坤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运营经营了一段时间。(1)2013年7月7日被告潘锐坤、被告谢红军、被告阮声河、被告谢风琴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合伙合同,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五人合伙经营的项目精工镶嵌翡翠、钻石,合同中约定合伙项目由被告潘锐坤作为负责人,参见合伙合同的第7条。(2)合伙合同签订后,大家陆续按约定投入了资金,合伙资金交给被告潘锐坤作为合伙负责人收取,合伙项目也在盐田保税区一栋5楼东侧的深圳金森万铭珠宝有限公司的内部租了场地作为合伙项目加工厂。加工厂工作由被告潘锐坤负责,在经营过程中因为被告潘锐坤将货品销售后未将资金还给合伙人分取利润,大家产生了分歧,后合伙负责人被告潘锐坤把货品生产资料、帐单等席卷一空,经大家向被告潘锐坤追讨,被告潘锐坤承诺将合伙项目的投资款转成被告潘锐坤对合伙人的借款,并在2013年8月30日在加工厂的场地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谢红军。之后被告潘锐坤失踪,众合伙人多次前往香港寻找被告潘锐坤,并且寻求香港警方报案均无果。所以合伙项目实际上是已经按照合伙合同开展并且履行,并非原告诉称合伙项目未成立开展。所以理应驳回原告所称的合伙项目未成立,退回投资款的要求;2、被告谢红军、被告阮声河、被告谢风琴同为被害者,不应由其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原告手持被告潘锐坤出具的借条,应当就合伙款转为借款向被告潘锐坤追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退回合伙款的基础不存在,合伙项目已经依约开展,并且相关的资金已经交由被告潘锐坤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资金经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锐坤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证明双方有合伙的事实;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徐芳帐户向被告谢红军帐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谢红军帐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潘锐坤是香港人,在内地没有帐户,所以转帐帐户是代收,第二天就取出给被告潘锐坤,这些各个合伙人是知道的。对证据3意见同证据2。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合伙项目已实际开展,上述证人是在加工厂工作的加工人员;2、8月盘某,证明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的盘点,同时证明合伙项目已经开展;3、2013年9月现金往来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2,同时证明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现金往来清单;4、借条,证明被告潘锐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将合伙款转为借款;5、借条,证明被告潘锐坤出具给谢红军的借条,证明被告潘锐坤将合伙款转为借款;6、罗湖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417号,证明原告已就该笔款起诉过;7、罗湖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416号,证明原告已就该笔款起诉过;8、盐田区法院传票及报纸公告,证明被告谢红军已就该笔合伙款转为借款起诉被告潘锐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以认可:(1)作为证人证言应有身份证复印件没有;(2)是不是合伙企业雇佣的员工,被告也不能证明;(3)在证言中证人所说发放的工资应当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所以对上述的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以认可,原因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的观点同证据2。对证据4不予以认可,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质疑。对证据5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谢红军与被告潘锐坤之间的关系。对证据6认可,但补充的是应以当时起诉被告谢红军要求返还款项的依据,证据中有合同解除书,解除协议上不是其亲自签名,因此原告撤回诉讼。证据7是徐芳起诉被告谢红军的纠纷,让被告认可10万元是合伙款项。证据8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谢红军与被告潘锐坤之间的诉讼纠纷。被告潘锐坤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李敬林与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潘锐坤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精工镶嵌翡翠、钻石项目。潘锐坤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股份24%,谢红军出资人民币70万元,占股份27%,阮声河出资人民币35万元,占股份14.5%,谢风琴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股份20%,李敬林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股份14.5%。潘锐坤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合伙约定了以下情形合伙终止:1、合伙期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公司财务为中间人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合伙人股份比例承担。2013年7月3日,原告李敬林向被告谢红军汇付了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22日,徐芳向被告谢红军汇付了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即为其合伙出资款。被告谢红军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收到款项后已提现将款项交付给了潘锐坤。原告提交的谢红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显示,被告谢红军于2013年7月3日提现人民币5万元,2013年7月3日提现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23日提现人民币10万元。被告谢红军、被告阮声河、被告谢风琴主张合伙事务已经开展,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盘某及现金往来清单予以证明,但由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潘锐坤未将销售资金返还给合伙人分配利润,并将合伙资产席卷一空,合伙人产生分歧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潘锐坤因此承诺将各合伙人的出资转成对各合伙人的借款,并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谢红军及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经营精工镶嵌翡翠钻石合伙项目,并由被告潘锐坤负责合伙事务。随后,原告也依约向被告谢红军汇付了合伙出资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谢红军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已提现交付了给被告潘锐坤。原告提交的谢红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足以印证上述说法。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出资人民币40万元。对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四被告返还出资资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合伙出现合伙期届满、合伙事业不能完成或合伙解散等合伙终止事由后,应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后的盈余情况进行剩余财产分配或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被告谢红军、被告阮声河、被告谢风琴确认由于合伙人存在分歧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开张。依据《合伙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伙事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终止后需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的结果确定是否有盈余财产,再进行分配。如存在亏损,各合伙人还应按股份比例进行承担。因此,在未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直接退还合伙的全部出资款项。原告提出的四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敬林与被告谢红军、被告潘锐坤、被告阮声河、被告谢风琴签订的《合伙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李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敬林、被告谢红军、阮声河、谢风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锐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弢代理审判员 马宏记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