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2008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2006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经常参与打牌赌博,经家人劝解,被告也无悔改。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唐某甲、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中秋节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2008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女唐某甲;2006年5月13日生育子唐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5年7月20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与被告开始恋爱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历经9年时间,在这期间,双方应该有充分了解,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现有一对儿女,家庭应该是幸福的。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加强沟通,彼此包容,是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