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义三与张菊、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三,张菊,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马义三,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滕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滕龙,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张菊之夫。原告马义三与被告张菊、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腾龙公司)、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周擎,被告张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腾龙公司、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义三诉称:自2013年1月份起,张菊、腾龙公司、滕龙分多次从我处借款64万元,后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至1年不等。其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们仅支付了我部分利息。2014年9月30日,将其中部分利息10万元转入本金,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综上,张菊、腾龙公司、滕龙拖延还款的行为明显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菊、腾龙公司、滕龙偿还我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87200元(上述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请求至本金偿付之日止),以上合计727200元;依法判令张菊、腾龙公司、滕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张菊、腾龙公司、滕龙承担。张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马义三的主体资格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利息、起诉状日期及律师费、保全费有异议;对2014年9月30日张菊等将1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有异议。腾龙公司、滕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菊与滕龙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月份起马义三将64万元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借给张菊与腾龙公司用于经营周转。马义三与张菊、腾龙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义三借给张菊、腾龙公司50万元用于周转经营,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2%,违约金每日2‰等内容。张菊当日给马义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马义三现金50万元。马义三与张菊还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马义三分别将10万元、4万元借给张菊,张菊分别于当日给马义三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均为张菊收到马义三现金10万元、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息2%、违约金0.02%等内容。张菊还在2014年9月30日与马义三另行签订一份10万元的借款合同:“欠2014.9.30-2015.6.30本金57万元正,共19个月息,张菊2014.9.16”,此10万元系利息转化为本金。借款到期后,张菊、腾龙公司仅支付马义三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此,马义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张菊、滕龙、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5万元的财产;保全费4770元。另查明,滕龙又名滕车,“滕车”因户口重复,已经被注销。腾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滕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将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下调分别至5.6%,2015年3月1日分别下调至5.35%,2015年5月10日分别下调至5.1%,2015年6月28日分别下调至4.85%。上述事实有马义三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记录、马义三户籍信息、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义三与张菊、腾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50万元出借给张菊、腾龙公司,张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滕龙负有还款义务,马义三与张菊、腾龙公司、滕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义三请求张菊、腾龙公司、滕龙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笔借款14万元腾龙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此14万元系马义三出借给张菊个人,张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此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滕龙负有还款义务,马义三与张菊、滕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马义三请求张菊、滕龙偿还借款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马义三要求腾龙公司偿还该借款14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义三请求张菊、腾龙公司、滕龙按照约定月息2%支付本金50万元及请求张菊、滕龙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起多次下调贷款基准利率,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本金4万元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多次下调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约定月息2%超过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于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能还款,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马义三请求张菊、腾龙公司、滕龙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马义三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故,马义三要求张菊、腾龙公司、滕龙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义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菊、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义三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马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36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306元,由被告张菊、淮北市腾龙置业有限公司、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