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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孙连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连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连花,大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退休人员。上诉人孙连芝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芝及委托代理人孙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孙连芝于2006年8月17日收到大公复字(2006)第071号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这规定,裁定:对孙连芝的起诉,不予立案。孙连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我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82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这是一份新证据,我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这一新证据只字不提,没有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只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属枉法裁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孙连芝2006年被行政处罚,并于2006年8月17日收到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孙连芝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婉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