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陈继红、第三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晓刚、武加禹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陈继红,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晓刚,武加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区通建街1号。法定代表人:初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重庆街19号。被告:陈继红,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顺上路*号。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铁水小区。法定代表人:谷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建民,该公司材料员。第三人:崔晓刚,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康真委*组。第三人:武加禹,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东宁胡同14—3—22号。原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吉林分公司)诉被告陈继红、第三人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崔晓刚、武加禹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初连有,被告陈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立刚、第三人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晓刚、武加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两名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第三人四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第三人与武加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并约定由武加禹提供混凝土,由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付款,并保证质量、数量时间等。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混凝土货款从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第三人四通公司的建筑工程款中以扣除的方式由四通公司驻建设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办公楼项目组支付了28万元,剩余的由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然而,2013年8月,被告让人以武加禹的名义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四通公司驻建设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办公楼项目组收料员李俊在被告人预先准备好的《吉林市鑫晟物资经销处对账单》及2013年8月4日对账单上加盖了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初连有的名章。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供货合同,被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陈继红之间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合同效力问题,在永吉法院审理的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三人陈继红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637号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已经依职权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故原告提起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哈飞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陈继红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及履行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代位权诉讼案件中应当一并审查的问题,既然该案目前已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中,那么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飞汽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