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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浩林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杜浩林,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原告杜浩林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浩林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XX花园XX轩的10套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5,194,559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但被告并未为该商品房到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且被告在房屋交付期届满后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原、被告间于2011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XX花园XX轩:XX幢1803、1804、1903、1904号,XX幢102、103、202、1402、1403、1503号的合同备案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以总房价5,194,5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杜浩林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详见附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渡轮路XX花园XX轩的10套房(具体房号详见附表),购房总价款为5,194,559元,原告应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把上述购房款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遇到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应付购房款、违约金或未按规定支付应付税、费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若被告延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另该合同还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另查,原告主张其委托东莞市沙田盈辉建材经营部于2012年4月26日及2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194,559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贷方凭证予以证明。又查,被告至今未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亦未交付涉案房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委托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贷方凭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涉案的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杜浩林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总价款5,194,559元,被告利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利澳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为原告杜浩林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杜浩林诉请被告利澳公司为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浩林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总价款5,194,559元,被告利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履行交付案涉商品房的义务。被告利澳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杜浩林交付案涉商品房,也不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及其它可免责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楼房的证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杜浩林要求被告利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二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楼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详见附表)的备案登记;二、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浩林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以5,194,5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二从2012年7月1日起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英附表:房号合同编号XX花园XX轩XX幢1803号XXXXXXXXB940C0691806XX花园XX轩XX幢1804号XXXXXXXX8D0247691818XX花园XX轩XX幢1903号XXXXXXXX6D1020691824XX花园XX轩XX幢1904号XXXXXXXX2C8C77691831XX花园XX轩XX幢102号XXXXXXXX3A02F8691845XX花园XX轩XX幢103号XXXXXXXX1D1AA4691851XX花园XX轩XX幢202号XXXXXXXXB14C1C691859XX花园XX轩XX幢1402号XXXXXXXX890D37691875XX花园XX轩XX幢1403号XXXXXXXX1161BC691899XX花园XX轩XX幢1503号XXXXXXXX6C218A69190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