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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龙波与孙锡强、周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波,孙锡强,周在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郭龙波,农民。被告孙锡强,农民。被告周在攀,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六街村。原告郭龙波与被告孙锡强、周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波、被告孙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锡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在攀为保证人,二被告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孙锡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周在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锡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借款当天其将自己的普桑车抵押在周在攀处,现在其已将该车开走。被告周在攀未提交答辩状。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锡强向原告郭龙波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未还用车抵押,被告周在攀为担保人。借款当天被告孙锡强将自己的普桑车抵押在周在攀处,现在孙锡强已将该车开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孙锡强向原告郭龙波借款,被告周在攀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孙锡强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周在攀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孙锡强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被告周在攀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周在攀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在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锡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周在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龙波借款三万元,被告周在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锡强、周在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