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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程九勇与龚宏宇、张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程某某,农民。被告:龚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铝材经营生意。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从事铝材销售业务。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时,因当时未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龚某某遂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欠程某某人民币64333元。现保证于本欠款日期起十日内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还,欠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6‰向被欠款人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本次欠款,此前及以后的欠款,债权人均可直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共偿还25000元,下余欠款二被告迄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铝材款39333元并支付违约金11799.9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3月起销售铝材给被告。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龚某某共拖欠原告铝材款64333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龚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欠款凭证今欠程某某(被欠款人)人民币64333元整,大写陆万肆仟叁佰叁拾叁元整。现保证于本欠款日期起十日内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不还,欠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6‰向被欠款人支付违约金,并负担被欠款人因追讨欠款所花费的律师费及过路费、油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本欠条有效期至欠款人付清全部欠款。涂改或划去部分文字或数字均属于无效行为,均不能改变本凭证的法律效力。欠款人本次欠款、此前及以后的欠款,债权人均可直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龚某某身份证号码:130xxxxxx身份证地址:遵化石门黄各庄欠款日期:2013年12月24日电话:150××××。”后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4月4日、5月11日分别还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至今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程某某铝材款39333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拖欠原告程某某铝材款39333元,有龚某某书写的欠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铝材款39333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259元,由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