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过自己相识相恋的,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在2005年4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一男龙凤胎,女孩子取名刘某莲,男孩取名刘某伟。由于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活平平淡淡。婚后因俩人感情变化,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因在2011年7月7日出了车祸,现人已残疾,无法抚养妻子及小孩。自2011年7月7日之后,俩人就没有同居生活达两年十个月之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不可能守寡一辈子。原告只希望带走女儿刘某莲抚养。现已有的财产与物质等一律归男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并交往。2005年4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刘某伟、婚生女刘某莲(双胞胎)。2010年4月22日,双方在东洋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亦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为年幼的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学习、成长的家庭环境。近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