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海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张海美,女被告赵新颜,男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美诉被告赵新颜、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美,被告赵新颜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美诉称:2015年4月7日18时10分许,张海美驾驶豫P222**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汇区南郊乡任庄村内东西南北“丁字”路口时,与赵新颜驾驶的豫PY66**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颜驾驶的豫PY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10000元。被告赵新颜辩称:关于责任认定书未生效,不予采信,法庭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原告的违章违法行为较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单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张海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队认定的双方是同等责任。证据二、评估报告书、评估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用是12613元和评估费用2000元。证据三、拖车费发票一份600元,证明原告拖车产生费用。证据四、交通费发票660元,证明因此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赵新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周公交(复)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未生效,由法庭依法查明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新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同答辩意见。证据二评估报告书依据的评估办法是成本法,根据行业惯例只适用于全损或推定全损,而本案原告的车辆并未全损也未推定全损,采用成本法缺乏合法性及科学性,抬高了评估价,发票无异议。证据三拖车费发票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票据连号不合法,本案审的是车损险,交通费缺乏事实性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赵新颜质证意见。原告张海美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评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有法律效益。交通费连号是因为我包的出租车,费用较高,无大票,只能撕十元小票,所以存在连号现象。事故认定书是有效的,是经过交警部门认可的。原告张海美对被告赵新颜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新颜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18时10分许,张海美驾驶豫P222**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汇区南郊乡任庄村内东西南北“丁字”路口时,与赵新颜驾驶的豫PY66**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9日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22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2613元及评估费2000元。再查明:赵新颜驾驶豫PY66**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此次诉讼中,被告赵新颜未向法庭缴纳反诉费用,也未向法庭提供自己车辆所受损失的证据,因此本庭对被告赵新颜的反诉申请不予受理,被告赵新颜在此次事故中自己遭受的损失有权另案起诉。原告张海美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2613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6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413元。被告赵新颜应承担8706.5元【(15413元-2000元)×50%+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8706.5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海美承担15元,被告赵新颜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