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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潘永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裕,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永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永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潘永裕窜到桂平市木乐镇振兴园天心网吧门口,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莫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莫某甲发现其摩托车被盗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天心网吧的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潘永裕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3月12日将其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到被告人潘永裕盗窃的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注册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物品返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莫某乙、覃某、谭某、潘某的证言,失主莫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潘永裕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永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永裕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潘永裕上诉称,一、其提供线索追回赃车,是立功。二、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永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潘永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永裕提出其提供线索追回赃车,是立功。经查,潘永裕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认涉案车辆在谭某处,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提取到该车辆并返回失主,上诉人潘永裕的该行为系履行其如实供述的义务,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潘永裕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已予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在上诉时再提出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