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花德义与豆明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德义,豆明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花德义,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豆明祥,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花德义被告豆明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豆明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德义诉称:2015年1月13日16时5分,豆明祥驾驶豫B×××××小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公里+500米处,与花德义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花德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0.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933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轮椅500元,共计115702.55元。被告豆明祥辩称:我驾驶豫B×××××号车辆出去办事,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有驾驶证,我觉得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意见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如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我也愿意出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5分,豆明祥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公里+500米处,与花德义驾驶的两轮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花德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3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明祥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德义驾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万峰,被告豆明祥陈述其驾驶该车辆外出办事,事故发生时被告豆明祥已取得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日,支付医疗费10610.7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内后踝骨折等。2015年5月12日,原告花德义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费用6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秀云、其子花闯伟护理。原告花德义提交杞县医药新特药店发票5张,共计500元。2015年4月28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5)第096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标的的损失值为193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5年5月2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关于花德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花德义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豆明祥为原告垫付5300元医疗费。原告花德义在杞县五里河镇五里河村从事民用建材销售及电焊修理服务,并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原告所居住区域属于杞县县城规划区域范围。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原告住院47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10.75元;2、营养费470日(47日×10元/日);3、误工费11160元(120日×93元/日);4、护理费2424.96元(47日×9416.10元/年÷365日×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鉴定费600元;8、检查费60元;9、评估费1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933元;11、残疾赔偿金48782元(20年×24391.45元/年×10%);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3、轮椅费用500元。原告花德义父母花知章、翟景真共生育七个子女,其父花知章已去世,其母翟景真于1934年3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故翟景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9.80元(6438.12元/年×5年÷7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49241.8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关于花德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3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豆明祥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豆明祥驾驶该车辆外出办事,事故发生时被告豆明祥已取得驾驶资格,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豆明祥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结合原告所居住的区域,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德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2424.96元、残疾赔偿金49241.80元(含翟景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933元,共计79459.76元。二、被告豆明祥赔偿原告花德义医疗费610.75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评估费100元、轮椅费用500元,共计7040.75元的70%即4928.52元,扣除被告豆明祥已垫付的5300元,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花德义退还被告豆明祥371.48元。三、驳回原告花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14元,由原告花德义负担754元,被告豆明祥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李忠垒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