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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福双与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康福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双,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康福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双,又名李世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法定代表人张俊光,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福生。上诉人李福双因与被上诉人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康福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双、被上诉人康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所持合同书中载明的地形地貌经双方治理后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确定双方合同中的土地界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双的起诉。判后,原审原告李福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康福生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李福双承包耕地的侵害,除他的宅基地依据外,并返还上诉人的土地和流域范围;判令撤销二被上诉人于1997年签订拍卖四荒合同;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原上诉人的占地使用款以及原上诉人的一切损失费50,000元;判令要求赔偿名誉费、精神毁坏费,按国家的法规来赔偿,并公开向上诉人道歉;诉讼费用其他开支都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土地系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于1984年分给上诉人的自留地,后变为口粮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1997年,被上诉人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未经村民大会和上诉人同意,将本案争议土地按四荒地拍卖给被上诉人康福生。上诉人多次找村委、镇政府、县政府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康福生口头答辩称,争议土地以前是一条荒沟,我和上诉人各种一块,互不相干。后被上诉人通过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拍卖所得。被上诉人石楼县灵泉镇庄里村委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李福双与被上诉人康福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石楼县西卫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政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予以解决。后上诉人李福双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因石楼县西卫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政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被本院依法撤销,视为未处理。故上诉人李福双与被上诉人康福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上诉人李福双的上诉请求属实体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该情况已当庭向上诉人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一璠审 判 员  高美平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