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敦、金秀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敦,金秀,崔美燕,刘阳,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上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远、付萍。被告杨敦。被告金秀男。被告崔美燕。被告刘阳。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男。被告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春。被告浙江一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敦。被告浙江上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敦。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敦、金秀男、崔美燕、刘阳、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世公司)、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物公司)、浙江一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粟公司)、浙江上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起诉,要求判令:一、杨敦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10533.32元,罚息170380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214333.32元。二、金秀男、崔美燕、刘阳、韩世公司、厚物公司、一粟公司、上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杨敦。贷款本金:四笔各100万元,合计400万元。贷款期限:两笔100万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两笔100万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月利率14‰。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杨敦未还款。担保情况:金秀男、崔美燕、刘阳、韩世公司、厚物公司、一粟公司、上华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浙江金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厚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杨敦发放贷款,杨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敦归还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敦支付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人民币5105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敦支付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7038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金秀男、崔美燕、刘阳、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上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敦、金秀男、崔美燕、刘阳、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上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杨敦、金秀男、崔美燕、刘阳、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厚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上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