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校安与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校安,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校安,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中亚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校安诉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忠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校安、被告忠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校安诉称:2012年8月16日,孙某某与忠泰公司签订《PVC塑钢窗加工承揽合同》。2012年8月19日,因原告经营的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与孙某某经营的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合并,孙某某将该合同债权转让于原告,合并后所有债权债务都属于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2013年8月2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忠泰公司应付本金651878.4元,已付55万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欠付本金101878.4元、利息10345.78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营的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与被告忠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竣工,被告应付工程款598067.2元,已付24340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354667.2元,利息151202.8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忠泰公司支付原告本金456545.6元,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塑钢窗款止(前一份合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一份合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忠泰公司辩称:对两份合同的应付款无异议,对已付款有异议,被告认可至今未将塑钢窗款付完,理由为原告及孙某某未将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在原告立案时质保期未到,未扣除质保金50535.92元,且原告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双方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理由无依据。原告在安装塑钢窗后未做清理工作,是被告雇人进行的清理,两份合同的卫生费均为1000元,塑钢窗的验收试验也是由被告找人进行,试验费用为49500元。原告李校安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3)福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的所有权属于孙某某,孙某某有权与原告签订合伙企业协议及债权转让书。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权转让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的债权。2、《合伙企业的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系合伙人。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权签订该份合伙协议及原告所述的债权债务转移。3、《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原件1份,证明孙某某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作为权利义务的一方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未按期完成合同违约在先。4、《3号地楼房塑钢窗面积统计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证据3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验收意见并非最终验收结果。6、《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将债权转让给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而《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工程刚开始施工,原告、孙某某、被告均不可能知道工程价款,因此该合同的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不合法。7、《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第十条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所有窗户必须在2013年6月5日前安装完毕达到验收条件,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8、《5号地楼房塑钢窗面积统计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5份、验收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过验收。被告忠泰公司对验收单无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10、2013年8月6日忠泰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农行打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领取2013年8月6日的工程款20万元垫付了6600元的税金。被告忠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欠条未加盖忠泰公司的公章,是福海县鑫源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指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窗,也是原告自己与鑫源公司协调从鑫源公司处直接领取被告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钢窗款,原告当时也要求直接从鑫源公司领取工程款,且应当由原告提供发票,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11、2013年9月26日忠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支付3号地的钢窗款25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两份收据,23.5万元的钢窗款原告于当日收到,1.5万元由于忠泰公司未给鑫源公司开具发票对方拒付,2014年9月2日原告才从鑫源公司领到该1.5万元。被告忠泰公司认为,鑫源公司与原告是如何付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领取的款项应该是足额的,鑫源公司只有见到忠泰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才会给原告付钱,税金是谁拿钱谁承担,故应当由原告承担。12、2013年7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忠泰公司付5号地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13、忠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必须有忠泰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到鑫源公司拿到钱。被告忠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8月5日、6日的两笔款项为同一笔。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2份,证明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及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均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忠泰公司对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年检仅到2012年;对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某某并非孙某某,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厂仍在有效经营,孙某某无权转让该厂的债权债务。15、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马某某将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孙某某。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确定是否为马某某本人书写。16、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合格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塑钢窗经过检验都是合格的。被告忠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检验报告的检测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合格证上无日期,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窗是合格的。17、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16日,孙某某代表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与被告忠泰公司签订塑钢窗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单价为320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包括税款和楼房门窗试验费用。原告李校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忠泰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史某某原系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的会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18、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签字的收据及承诺书系孙某某本人所为,合同单价320元/平方米不包括税款和楼房门窗试验费,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的营业执照是孙某某去审验的,还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真实合法。原告李校安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忠泰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孙某某无权处置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的债权债务。19、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某将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转让给孙某某。原告李校安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忠泰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已注销。被告忠泰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8日孙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孙某某收到工程款5万元。2、2013年5月29日孙某某签字的借款单原件1份,证明孙某某收到工程款15万元。3、2012年9月25日孙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孙某某收到工程款10万元。4、2013年7月8日李校安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李校安收到工程款5万元。5、2013年8月6日李校安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李校安收到工程款20万元。6、2013年8月5日李校安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李校安收到工程款20万元。7、2013年9月26日李校安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李校安收到工程款25万元。原告李校安认为,证据1-3是否为孙某某签字原告不清楚,李校安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证据5、6应为同一笔款项,证据6原告收到的是忠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5的税款6600元系原告所垫付,证据7实为分两次支付,起初原告只收到了23.5万元,余1.5万元原告2014年9月2日才收到。8、2013年5月29日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原告及孙某某有明显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校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与孙某某约定所有的合同均由原告负责,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未按期完成的工程量。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1、2、6、14、15,因与证人孙某某、马某某所述一致,本院对证据1、2、6、14、15、19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17、18,因证人史某某曾系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的会计,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17不予确认,对证据18中与证据1、2、6、14、15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明合同单价320元/平方米不包括税金和检验费的证明目的,因证人孙某某系李校安的合伙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3、4、7、8,因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忠泰公司对证据4、8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9中的竣工验收报告,因竣工验收报告系对楼房整体进行竣工验收,证据9中的验收单系对原告诉请的塑钢窗专门进行验收,故本院对证据9中的验收单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9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16,因检验报告上明确载明仅对来样负责,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10,因欠条上未盖忠泰公司的公章,对证据10中的欠条本院不予确认,因打款凭证与忠泰公司记账凭证中的2013年8月6日的发票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向买受人提供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0中的打款凭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11,因收据旁均附有支票头,故对原告李校安于2013年9月26日领取工程款235000元、于2014年9月2日领取工程款1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校安提供的证据13,被告忠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忠泰公司所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忠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证人孙某某均认可为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忠泰公司提供的证据4、5、7,因原告李校安均认可为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忠泰公司提供的证据6,虽该份证据上写明“李校安收到忠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预付钢窗款20万元”,存在歧义,但该份收条的背面为1份忠泰公司出具的授权鑫源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李校安的授权委托书,且证据6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证据5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被告忠泰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亦未对被告辩称的2013年8月5日付款20万元进行做账,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忠泰公司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孙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忠泰公司与孙某某签订《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忠泰公司将福海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及配套廉租房项目3号地的门窗工程交由孙某某制作安装,PVC塑钢门窗的数量以工程结束后实际窗表总面积计算,单价为320元/平方米;孙某某生产的窗框全部进场后忠泰公司需向孙某某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孙某某安装窗户及玻璃完毕后,忠泰公司再付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5%,余5%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忠泰公司结清;孙某某需在2012年8月22日前将6号楼、10号楼、5号楼、8号楼窗户全部安装完毕,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累计相加等。2012年8月19日,孙某某与原告李校安签订《合伙企业的协议》,约定:两人分别以实物出资15万元、现金出资10万元,合伙负责人为李校安。同日,孙某某与原告李校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孙某某将《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以652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校安,原告李校安保证将从忠泰公司收回的债权作为《合伙企业的协议》的流动资金使用。2013年11月5日,原告李校安与被告忠泰公司人员对3号地楼房塑钢窗面积进行签字确认,合计安装3号地5、6、7、8、10、11号楼的面积为2037.12平方米。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校安与被告忠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校安对福海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5号地1、2、6、7、8号楼进行塑钢窗的采购和安装,单价为320元/平方米,原告李校安不向被告忠泰公司提供发票;塑钢窗验收合格后,实际工程量须由合同各方、施工、监理共同签证;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货款30%,塑钢窗框到场后付货款的40%,窗框安装后付货款的10%,玻璃安装完毕后付17%,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货款的3%(从塑钢窗验收完毕后算起);买受人需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因款项未到位而导致工程不能按时交工,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同时,买受人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出卖人利息;所有窗户须在2013年6月5日前安装完毕达到验收条件,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李校安与被告忠泰公司人员对5号地楼房塑钢窗面积进行签字确认,合计安装5号地1、2、6、7、8号楼的塑钢窗面积为1868.96元。2014年6月6日,福海县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单1份,主要内容为:3号地的5、6、7、8、10、11号楼,5号地的1、2、6、7、8号楼的窗户已验收完成。另查明:被告忠泰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付孙某某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付孙某某工程款15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付孙某某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7月8日付李校安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鑫源公司付李校安工程款20万元(税款6600元由原告李校安先行垫付),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鑫源公司付李校安工程款235000元,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鑫源公司付李校安工程款15000元。鑫源公司系3号地的5、6、7、8、10、11号楼,5号地的1、2、6、7、8号楼的建设单位。还查明: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窗门窗厂及福海县远方塑钢建材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福海县阔乡新城隆达塑钢门窗厂原登记的业主为马某某,实为马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后马某某退伙,该厂属于孙某某一人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忠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校安钢窗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李校安应否承担卫生清理费及钢窗试验费,被告忠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被告忠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校安的钢窗款的具体数额。本案孙某某将《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李校安,依法需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忠泰公司应诉本案应视为孙某某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李校安有权按《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忠泰公司主张未付款项。根据《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及3号地、5号地塑钢窗面积统计表,可知被告忠泰公司应付原告李校安3号地工程款计为651878.4元(2037.12平方米×320元/平方米),应付原告李校安5号地工程款计为598067.2元(1868.96平方米×320元/平方米)。被告忠泰公司辩称原告李校安应承担卫生清理费及钢窗试验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费用应由原告李校安承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系孙某某与被告忠泰公司签订,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忠泰公司应当将合同款项付给孙某某,或在有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将款项付给原告李校安,故孙某某签收的款项应理解为3号地即《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的已付款项。同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李校安与被告忠泰公司签订,故原告李校安签收的款项应为5号地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已付款项。因此,被告忠泰公司已付3号地款项为30万元,余351878.4元未付;已付5号地款项为493400元,余104667.2元未付。二、被告忠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均系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在互享权利的同时,也互负义务。原告李校安享有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着按期交工的义务。被告忠泰公司在享有按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按期交工的权利,也承担着按时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李校安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被告忠泰公司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PVC塑料钢窗加工承揽合同》,因无法确定窗框何时进场、窗框及玻璃何时安装完毕,故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被告忠泰公司应在工作成果交付时即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李校安支付95%的工程款计算为651878.4元×95%=619284.48元,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李校安支付5%的工程款计算为651878.4×5%=32593.92元。因该份合同未约定逾期给付款项的利息,被告忠泰公司应当支付本金为319284.48元(619284.48元-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为32593.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无法确定窗框何时进场、窗框及玻璃何时安装完毕,故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被告忠泰公司应在工作成果交付时即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李校安支付97%的工程款计算为598067.2元×97%=580125.18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原告李校安工程款计算为598067.2元×3%=17942.02元。因该份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忠泰公司应当支付本金为86725.18元(580125.18元-493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为17942.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校安工程款456545.6元;二、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校安本金为319284.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为32593.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校安本金为86725.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本金为17942.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8元,减半收取4929元,由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俊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