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潜入其之前打工的南阳市车站南路富黎华酒店,将总经理刘某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盗走,共11000余元。2、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史某潜入其正在打工的南阳市312国道蒙古风情园餐饮部,从吧台盗取香烟十四条、散包烟若干,价值43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史某潜入其正在打工的南阳市312国道蒙古风情园餐饮部,将吧台内存放的香烟十四条、散包烟若干盗走,共价值4372元。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潜入其之前打工的南阳市车站南路富黎华酒店,将总经理刘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110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史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2014)宛龙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因盗窃于2014年12月份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丢失商品盘点表、收据证实蒙古风情园酒店提供的被盗香烟的数量和价值。4、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宛龙价证鉴(2015)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史某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372元。5、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二大队办案区所做证言(证人看监控约30分钟),我认识这个人,这个人是史某,是在富黎华酒店的服务员,也是当传菜的,我和他在一起当传菜的有三四个月。史某是去年7月份去酒店打工的,我当时已经在酒店打工了,他来后跟着我一起干传菜,去年11月份已经离开酒店了,我不知道他家是哪里的,他经常换手机及手机号,现在没有他的联系电话了。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了监控里盗窃富黎华酒店的人是史某。(2)证人曾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二大队办案区所做证言(证人看监控约28分钟),我知道这个人,这个人是跟我干传菜的史某,他在酒店干有三四个月。史某是去年7月份在我店打工的马某某介绍来的,在史某来的时候我已经是传菜主管,他总共在酒店干了三四个月,期间经常换手机和手机号码,我现在没有他的联系电话,我也不知道他家是在哪里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监控里盗窃富黎华酒店的人是史某。(3)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二大队所做证言我知道,因为我是财务主管,老板刘某发现被盗后就给我打电话了。被盗钱财是用五个信封和七个红包装着,其中一个信封中装的是刘某的工资6666元现金,第二个信封装的是刁仁帅的工资4660元现金,第三个信封装的是客人村的5000元现金,第四个信封装的也是客人村的3000元现金,第五个信封是迎宾部提成3730元现金,第一个红包是樊某的奖金500元,第二个红包装的是王某的奖金500元,第三个红包装的是张某某的奖金500元,第四个红包装的是黄某的奖金800元,第五个红包装的是张某甲的奖金800元,第六个红包装的是李某某的奖金500元,这些总共26656元,其他的还有多少不知道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说明了他交给总经理刘某的现金的金额。6、辨认笔录(1)郭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所做辨认(2)曾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所做辨认(3)李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所做辨认证实郭某、曾某某、李某均辨认出史某为实施盗窃之人。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二大队办案区所做陈述具体记不清了,大概有15000元到20000元,钱都是在抽屉里放着,有两个用信封装着,有十几个有红包装着;用信封装的每个信封有5000多元,用红包装着的有100的、200的、300的、500的,红包装的共5000多元。用信封装着的是员工的工资,用红包装的是员工的奖金。被害人刘某证实其办公室被盗了现金,大概有15000元到20000元。(2)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所做陈述我们昨天晚上十一点下班后,我们单位的员工走完,就把门锁着走了,今天早上九点半,我们员工上班后打扫完卫生,吧台上一个叫翟某某的女员工去把放在吧台下面的烟放到吧台上时候,发现烟丢了,就对我说了,我就过去和员工一起清点了一下,发现丢了软云一条零八盒,硬盒红旗渠两盒,软包黄鹤楼两条零一盒,硬盒中华两条零九盒,软盒中华两条零六盒,软包玉溪两条零三盒,苏烟两条零六盒,黄金叶系列:百年浓香8盒,流金岁月8盒,万事如意六盒,红南阳两条零六盒,红大金圆5盒,黄大金圆7盒,芙蓉王1条零7盒,小苏烟4条。还有饮料几瓶,现金六十元,我把丢的东西已经写了清单提供给你们了。值个四五千元,到时候以提供的发票为准。我当时就看了录像,是晚上2点28分左右,进去一个年轻娃,是从8号包间卸掉一个窗户,然后翻进去的,进去后呆了大约半个小时,然后就从厕所的窗户逃跑了,同时我还发现这个年轻娃就是我们的一个员工叫韩某某。韩某某是2014年7月19日应聘来的,在来的时候他填了一个个人简历表,自称韩某某,学历是初中,身份证号码是411324199303204218,他留的手机号码1820388****,但他家庭关系上写的父亲名字是史某甲,我们通过关系查了一下他的手机号码登记的名字,名字叫史某,是镇平人。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丢失的香烟是史某盗窃的。8、被告人史某供述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4月19日在南阳市看守所第6讯问室所作供述2014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还有两次,一次是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一两点的时候我在南阳市312国道蒙古风情园里面餐饮部的吧台偷了烟和现金。另一次是在这之后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车站南路富黎华酒店总经理办公室偷了现金11000多元。蒙古风情园那次,我实施盗窃的前两三天到蒙古风情园应聘服务员,我应聘留名字是“韩某某”,我就在蒙古风情园的餐饮部里面当服务员干了两三天,当时住蒙古风情园员工宿舍,偷东西的那天中午我在吧台看到吧台放了很多烟,就想着把烟偷了然后再卖了换点钱,于是我当天下午就上网查看南阳有没有收烟的,就在百度上查到在天山路工业路路口西边有一家龙鑫的烟酒店在回收香烟,网页上面留有店里的联系方式,我就直接打电话过去问他收烟不收,他说收,我还问他成盒的散烟收不收,他也收,之后我就对他说我明天早上过去,打完电话之后,我直接请假半天,随后到当天晚上,我自己半夜一两点起来,到餐饮部那里,我从后面的一个窗户进去的,窗户是推拉玻璃窗,我把其中一扇玻璃卸了放在地上,进去之后是一个包间,然后从包间的门出去到餐饮部的吧台,我都偷了十四条整烟和三十包左右的散烟,然后我按原路返回,还从那个窗户出去,之后从后面的一天小路离开蒙古风情园,到第二天早上我就直接拿着偷来的烟到我联系的龙鑫烟酒店卖了。我以前在富黎华干过,后来不干回家了,蒙古风情园作案后,不到一个月接着在富黎华作的案,那天晚上我在卧龙路世纪龙百货东边的一个网吧上网,到了半夜一两点左右,我走到车站南路的富黎华,我从富黎华后面中达小区进去,那个中达小区大门朝南在中达路上,我进去后从富黎华后面的消防楼梯上去就到富黎华三楼宴会大厅,我又上到四楼过道最南头总经理办公室,办公室门在锁着,我从办公室的后窗翻进去,窗户也是玻璃推拉窗,窗户里面没有扣,我推开就翻进去了,我在他办公室抽屉里面找的钱,都是用信封和红包装着的,信封里装着有面额100元的,也要面额50元的和20元的,红包里都是面额100元的,我把里面的钱都掏出来拿走了,现金不到11000元,偷完后,我原路返回出来离开富黎华,路上我买了包烟,然后打车离开了。盗的钱我都花了。该供述证实了史某供认其两次盗窃的详细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19日刑期届满。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史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