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武国顺、谢永钧等与孙海金、无锡市北塘区禾嘉苑小区管理服务站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孙海金,无锡市北塘区某苑小区管理服务站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国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钧。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琪正。委托代理人秦亚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源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金。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某苑小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某苑**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金,该管理服务站主任。上诉人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因与被上诉人孙海金、无锡市北塘区某苑小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17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无锡市某苑小区于2002年建成,有住户560余户,曾于2006年成立古运河(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效期三年),并经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备案,但期满后,未完成换届、补选或改选程序。2008年2月,某苑小区决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2008年4月1日,管理服务站登记设立,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海金,业务主管单位为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14年10月1日起,某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委接管。后,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管理服务站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经费必须用于小区物业服务和发展,不容孙海金个人侵吞,盈余不得分红。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故相关收益亦理应属业主共有。现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虽诉称孙海金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致小区面貌破烂不堪、拒绝财务监督致公共资金被其个人侵吞,但其并未提出清晰明确、具有实质内容的诉讼请求。再者,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否则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由此,本案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予以退还。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不服原审裁定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诉请事项不属于需要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综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孙海金辩称: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谈源润的原审诉请涉及全体业主的权益,而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业主人数未达到法定数量,故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管理服务站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与谈源润诉请确认管理服务站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该事项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属于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作为业主,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部分共有权人,起诉也应当符合共有权人属于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武国顺、谢永钧、孙琪正、葛金明与谈源润的起诉因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