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广标与蒋保府、蒋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标,蒋保府,蒋权,王素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72号原告陆广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保府,居民。被告蒋权,居民。被告王素亚,居民。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广标与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标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蒋保府、蒋权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广标诉称,原告为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机床,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通过原告多次购买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床。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从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取走机床后由原告与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算。三被告需要购买机床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374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款是机床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74000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辩称,原告主张的标的有异议,虽然出具的是借条实质是货款不是借款,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发生了一笔购买了两台机床的业务,这两台机床的总货款是294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的金额来要求被告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期间,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因共同经营需要,几次向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赊购机床,由原告与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算。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陆广标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元正(月息贰分)(¥374000.00元)(此款是机床欠款)借款人:蒋保府蒋权王素亚2013年7.18”。同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8月30日前还捌万元正,2013年9月30日前还捌万元正,2013年10月30日前还捌万元正,余下的款子于年底全部结清”。此后三被告陆续5次还款合计10万元,原告追要剩余款项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还款协议一份、送货清单2份,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提交的送货清单1份、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农业银行的打卡记录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广标与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之间设立的机床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辩称与原告就发生一笔机床购买业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又辩称在出具借条后三被告已经还款10万元,应予以冲减,三被告辩称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共同给付原告陆广标欠款人民币27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广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蒋保府、蒋权、王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