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浩,庞生,庞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浩(化名),男,1981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庞生(化名),男,1981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庞文(化名),男,1981年3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浩(化名)与被害人庞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承包工程利润分配一事产生纠纷,庞浩(化名)认为庞某某与其过不去,一直对庞某某不满。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庞浩(化名)在双村街上王小青开的餐馆看到庞某某,临时起意要殴打庞某某。随后,被告人庞浩(化名)打电话给被告人庞生(化名)、庞文(化名),叫二人同他一起教训庞某某,二人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在王某某开的餐馆门口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庞某某殴打致伤。2015年1月15日,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6日,庞浩(化名)申请对庞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1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受伤照片,归案说明,通话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在诉讼中主动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双方矛盾已消除,并且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思想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浩(化名)、庞生(化名)、庞文(化名)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俊丹代审 判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