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兵与李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何兵。被告李秋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兵与被告李秋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轿车车主。2015年3月21日8时45分许,李秋会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在荷风苑地下停车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李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0904元,公估费5127元,共计176031元。因李秋会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15.5元。被告李秋会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为李秋会的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12.2万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20万元,投保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李秋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孙惠,并非本案的原告何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45分许,被告李秋会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在荷风苑地下停车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惠、李秋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6日,孙惠将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卖给原告何兵,并将因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及索赔权转让给何兵。冀B×××××轿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70904元,原告何兵支付公估费5127元。被告李秋会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不计免赔率。肇事时李秋会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合同、声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孙惠已将事故车辆卖与原告,且将该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民事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何兵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因被告李秋会的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15.5元,共计8901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祥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