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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包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包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傅志娟、许玉林。被告:包燕凤。委托代理人:包月明。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建筑绍兴县分公司)为与被告包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建筑绍兴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娟、许玉林,被告包燕凤的委托代理人包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建筑绍兴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燕凤答辩称,对收到钱款没有异议,但已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包燕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包燕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质证亦认为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期12个月,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若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等内容。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已按约交付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且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共计3万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对收到款项一事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项已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如何处置该借款系其单方面权利,并不能以此来约束原告,亦不能以此为由来拒绝清偿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讼争的1万元借款已到期,而剩余的2万元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就其中的1万元借款按照对应《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经审查,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燕凤应归还给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包燕凤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