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旭、张明亮与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詹稳得、詹元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明亮,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詹稳得,詹元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旭,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原告张明亮,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被告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负责人詹稳得,系该组组长。被告詹稳得(又名占稳得),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詹元丰(又名占元丰),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张旭、张明亮诉被告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詹稳得、詹元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詹稳得、詹元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以下简称詹家村小组)的道路路面需要硬化,故詹家村小组将该硬化工程发包给两原告,两原告如期完工后经詹家村小组该工程理事会验收合格。经工程结算,詹家村小组欠两原告工程款68580元,被告詹元丰、詹稳得于2010年2月12日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事后,詹家村小组向两原告付款共40000元,尚欠28500元未付。2015年6月,詹家村小组将其所有的山林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得款40余万元。原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8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以下简称詹家村小组)因道路路面需要硬化,经该村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招标,口头约定将该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旭、张明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结算,被告詹家村小组欠两原告硬化工程款46590元,被告詹元丰(时任詹家村小组组长)、被告詹稳得(时任詹家村小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成员)代表被告詹家村小组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詹家村小组偿还工程款18000元,尚欠28500元(去除零头90元)未还。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詹家村小组将本集体所有的山林使用权(约200亩)转让给江西省元宝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获得一定收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金潭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道路硬化工程并经过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被告詹元丰、詹稳得系作为被告詹家村小组的组长与成员代表被告詹家村小组和两原告结算,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詹家村小组承担;二、被告詹家村小组系依法成立的组织,有财产来源,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张明亮工程款2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詹家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曼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