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诉被告铜川市中心苗圃、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铜川市林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铜川市中心苗圃,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铜川市林业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负责人XX军,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旭东,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中心苗圃。法定代表人任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小平,该中心办公室主任。被告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法定代表人申文学,场长。被告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海鹏,场长。被告铜川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贺满仓,局长。委托代理人郝维正,该局退耕办主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印台支行)诉铜川市中心苗圃、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以下简称哭泉林场)、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以下简称阳湾林场)、铜川市林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旭东、被告铜川市中心苗圃法定代表人任王民及委托代理人毛小平、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法定代表人申文学、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海鹏、铜川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郝维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印台支行起诉称: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铜川市中心苗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铜川市中心苗圃提供借款1950000元,期限5年,月利率5.775‰,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哭泉林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12月2日,原告又与铜川市中心苗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铜川市中心苗圃提供借款200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5.85‰,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阳湾林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铜川市林业局将该款项部分用于征地,且于2011年以铜川市植物园名义申请立项,得到铜川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后,强行将铜川市中心苗圃改建为植物园,直接使第一被告丧失了还款能力,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铜川市中心苗圃返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计9376756.15元,并支付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约定利息;判令哭泉林场、阳湾林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判令铜川市林业局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川市中心苗圃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哭泉林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阳湾林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铜川市林业局辩称:与铜川市中心苗圃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3、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展期情况及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4、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证明原告依法主张了权利。5、征地协议及相关政府文件。证明借款用途及改建铜川市植物园的情况。6、利息计算单据两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及数额。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铜川市中心苗圃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通知等无异议。铜川市中心苗圃仍然存在,铜川市植物园仅有立项,并未实施。被告铜川市林业局与铜川市中心苗圃意见相同。被告哭泉林场对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通知等无异议。被告阳湾林场对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通知等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9日,农行印台支行与铜川市中心苗圃、哭泉林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铜川市中心苗圃借款1950000元,用于苗圃建设。期限自1998年11月9日起至2003年11月9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息5.775‰,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人哭泉林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印台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铜川市中心苗圃未能清偿。2003年11月9日,上述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05年5月9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85%执行。截止2015年4月2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2836936.91元。1999年12月2日,为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农行印台支行与铜川市中心苗圃、阳湾林场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铜川市中心苗圃借款2000000元,用于苗圃建设。期限自1999年12月2日起至2002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年息5.85%,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保证人阳湾林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印台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铜川市中心苗圃未能清偿。2002年12月1日,上述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04年6月2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85%执行。截止2015年4月2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964524.03元。其中计算复利688294.63元。2006年8月20日,农行印台支行向哭泉林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7年5月11日、2012年2月12日,农行印台支行两次向铜川市中心苗圃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2011年11月21日,该行在报纸刊登公告。本院认为,农行印台支行与铜川市中心苗圃、哭泉林场、阳湾林场分别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印台支行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铜川市中心苗圃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铜川市中心苗圃对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数额无异议;哭泉林场、阳湾林场均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述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连带清偿农行印台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哭泉林场、阳湾林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行印台支行计收复利688294.63元,违反法律规定,从利息数额中相应扣减。虽然铜川市林业局系铜川市中心苗圃的主管单位,但铜川市中心苗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铜川市林业局与本案金融借款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农行印台支行以该局的行为致铜川市中心苗圃丧失偿债能力为由,要求铜川市林业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市中心苗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借款本金3950000元,支付利息4113166.31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对借款本金1950000及利息2836936.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7622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铜川市中心苗圃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对铜川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铜川市中心苗圃、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37元,由铜川市中心苗圃、宜君县国有哭泉林场、宜君县国有阳湾林场共同承担7345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印台区支行承担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刘坤琪人民陪审员 冯启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